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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66373号“金曲 JIN Q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8:12关于第29366373号“金曲 JIN Q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93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阜金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标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29366373号“金曲 JIN Q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申请人及其“金典 SATINE”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3、“金典 SATIN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产品专项审计报告书;5、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6、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行业排名证明材料;7、申请人“金典 SATINE”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8、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金典 SATINE”品牌的报道材料;9、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异,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字号“金曲”一致,是对其主商标的延续与更新,被申请人的主商标“金曲”注册后一直在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供货买卖合同、标签印刷合同及产品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宣传合同及发票、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金曲 JIN Q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金典”、“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酱油等商品与申请人“金典”商标藉以知名的牛奶、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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