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8305569号“西海岸东方影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8:21关于第48305569号“西海岸东方影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35号
申请人:融创未来文化娱乐(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青栈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8305569号“西海岸东方影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3909731号“东方影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65801号“东方影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的“东方影都”项目所在地相同,其明知申请人的“东方影都”品牌,仍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非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2、“东方影都”介绍、所获荣誉、影视产业园区图片;
3、相关媒体对“东方影都”的宣传和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商标所有人为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显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共同维护,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西海岸东方影都”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东方影都”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