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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67953号“吉野不二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8:04关于第51967953号“吉野不二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1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不二家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旺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51967953号“吉野不二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44604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198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不二家”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
2、引证商标注册证;
3、“不二家”其他相关商标在中国注册情况;
4、杭州“不二家”企业荣誉;
5、相关新闻报道;
6、“不二家”商标最早使用照片;
7、产品检验报告;
8、广告发布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9、纳税证明报道;
10、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徙”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徙;糖果”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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