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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95663号“葡益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6:14关于第41395663号“葡益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330号
申请人: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浩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爱在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41395663号“葡益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07557号“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是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行业,所对应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共存于市场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展会照片;广告宣传;相关增值税表;相关销售合同及广告合同、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裁定已生效,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葡益口”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葡口”二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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