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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71792号“HU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6:22关于第34571792号“HU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58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银隆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融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34571792号“HU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曾用名为晶弘环保科技(天津)有效公司与中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即晶弘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中科弘力电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均有重合,该公司长期恶意摹仿并使用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大的恶意性。申请人请求将第37782064号等25件无效宣告案件并案审理。争议商标与第6369116号“GREE”商标、第6369122号“GREE及图”商标、第14055815号“GREE”商标、第24767474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容易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淡化。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仿冒申请人品牌,并早已实施了事实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恶意性极大,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晶弘”、“大松”、“格力GREE及图”等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申请并案审理的商标列表;
2、苏州市中院(2018)苏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
3、晶弘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企业发出的公函;
4、格力获得高知名度商标认定通知;
5、法院高知名度商标跨类保护判决书、裁定;
6、获得荣誉证书;
7、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照片;
8、各地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
9、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10、近年公司审计报告;
11、关于“假冒董明珠”等与本案相关侵权事宜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观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任何的混淆。申请人并未有其所述知名度。晶弘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中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中科弘力电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关系,两者的经营也不必然存在关联性,故相关公众不能亦不可能将上述公司等同划一,其他公司的企业发展情况不能影响被申请人的发展走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不能说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人一再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样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379号“GREE”商标、第6369122号“GREE及图”商标、第14055815号“GREE”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性,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傍名牌、搭便车,围绕着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成立了多家公司,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行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有抢注、摹仿的不良动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于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强烈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2、荣誉证书;3、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4、行政处罚书;5、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6、公司审计报告;7、商标注册信息;8、格力获得高知名度商标认定通知;9、判决、裁定等。我局经审理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327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于新的事实应当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证据应当是在原无效宣告裁定作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原无效宣告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并且新证据必须满足其所证明的新的事实能够实质性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性条款的适用结果。我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据以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引证商标五)、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二、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案证据系或申请人于原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提交,或无法体现其形成时间是否在原无效宣告裁定作出后、是否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或对于本案结果无实质性影响。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理由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HUEE”与引证商标一、四“GREE”、“格力GREE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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