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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242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34:39关于第2099242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风
申请人因第20992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675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战略服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胶合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20992422号第19类图形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
2、产品标贴、产品包装、宣传画册、名片、广告图片、广告牌照片、宣传彩页、员工服装、百度搜索页面、门店照片、视频截图、防伪标、样板册;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合同。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0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胶合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其本身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产品标贴、产品包装、宣传画册、广告牌照片、广告图片、门店照片等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或无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证据3用于证明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中,合同均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胶合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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