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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40059号“恩维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7:41关于第56840059号“恩维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57号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6840059号“恩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施维雅”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中文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242005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申请人子公司的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3、被申请人从事医药行业,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引证商标以搭乘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信息;
3、相关认证证书、工作宣传册、相关批文文件;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作协议;
5、审计报告、企业收入证明、公证书、分销协议、发票、产品介绍及刊物等;
6、新闻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所获荣誉;
9、相关药品介绍、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知名商标恶意,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信赖利益保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文化及品牌含义介绍;
2、被申请人企业历史介绍;
3、被申请人企业经营状况及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裁定及网络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恩维雅”与引证商标“施维雅”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恩维雅”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施维雅”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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