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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41794号“维意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7:47关于第46741794号“维意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23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伟超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6741794号“维意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定制家具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维意WAYES”商标已开始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一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简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证明材料、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情况;
4、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情况;
5、广告合同及发票、全国各地专卖店明细单及照片;
6、“维意WAYES”商标受保护记录;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0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01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商品上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见商评字[2017]第0000079259号《关于第12693577号“维意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证据6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维意WAYES”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维意WAYES”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维意WAYES”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维意诗”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维意”,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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