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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70154号“蓉城蜀小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26:56关于第34370154号“蓉城蜀小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61号
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小龙连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4370154号“蓉城蜀小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龙坎”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老火锅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小龙坎”系列商标,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小龙坎”商标为小龙坎火锅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核心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为“蓉城蜀小龙”,“蓉城”即指成都,被申请人来自绵阳市,并非来自成都,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蓉”作为成都市的简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争议商标中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481470号“蓉城小龙坎”商标、第20742558号“巴蜀小龙坎”商标、第32632692号“巴蜀小龙坎”商标、第20742436号“小龙坎”商标、第32621302号“小龍坎”商标、第33171279号“小龙坎 火锅SHOO LOONG KAN”商标、第29215705号“小龙坎”商标、第29172126号“小龙冒”商标、第28623150号“小龙吹”商标、第26320119号“小龙侠Dragon King”商标、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有诸多在先案件支持申请人主张。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小龙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小龙坎”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在餐饮行业颇有名气,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地域同行竞争者关系,其对“小龙坎”品牌理应知晓,并应当予以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争议商标,还联合其关联公司四川漫养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天悦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抄袭申请人“小龙坎”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系串通合谋的恶意团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小龙坎”品牌商誉的共同恶意,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3、《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小龙坎”老火锅成都地区直营店公证材料;5、“小龙坎”老火锅直营店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证及固化版权材料;6、小龙坎老火锅在各大点评网站的部分评价及销售量;7、“小龙坎”老火锅部分媒体报道;8、“小龙坎”老火锅部分宣传视频、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9、“小龙坎”老火锅品牌所获荣誉;10、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11、申请人“小龙坎”作品登记证书;12、申请人维权相关材料;13、程度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益事业报道证据材料;14、“蓉城”指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资料;15、在先类似情形的决定书、裁定书;16、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列表;1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是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创作是独立进行的,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不存在损害他人商标权行为。三、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使争议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8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蜀小龙”品牌的荣誉证书;2、CCTV节目官网“蜀小龙”品牌采访报道截图;3、关于与被申请人“蜀小龙”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4、被申请人在CCTV-7频道播放的广告片、2018年在美国时代广场纳斯达克大屏播放的广告片、2019年CCTV-4频道采访蜀小龙品牌的报道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9、第23143579号“蜀小龙”商标转让信息;20、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旗下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天悦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6月21日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茶;糖;蜂蜜;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糕点;可可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蜀小龙连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料;甜食;面条;咖啡饮料;茶;蜂蜜;糕点;调味品;料酒;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蓉城蜀小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蓉城小龙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巴蜀小龙坎”、引证商标四、六显著识别文字“小龙坎”、引证商标五文字“小龍坎”、引证商标七文字“小龙饮”、引证商标八文字“小龙冒”、引证商标九文字“小龙吹”、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小龙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龍坎”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已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蓉城”是民间对成都市的称呼,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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