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2880767号“十里巴巴shilib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3:10关于第42880767号“十里巴巴shilibab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7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星星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880767号“十里巴巴shili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阿里巴巴”、“ALIBABA”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8453号“阿里巴巴”商标、第41051656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6311159号“阿里巴巴•影业集团Alibaba•Pictures及图”商标、第41054257号“ALIBABA”商标、第25130772号“阿里妈妈”商标(39类)、关联关系人第154392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关联关系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的商标权利。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阿里巴巴”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在先裁定书;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集团概况;各大媒体的相关报道;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关注和指导的相关报道;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阿里妈妈”相关介绍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六、七为申请人关联关系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七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可证明“阿里巴巴”、“ALIBABA”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字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