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5822448号“酒蚂蚁移动酒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13:16关于第25822448号“酒蚂蚁移动酒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5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致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5822448号“酒蚂蚁移动酒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酒蚂蚁”、“酒蚂蚁移动酒柜”、“酒蚁族”等诸多商标,并以“酒蚂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攀附恶意明显,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误认,有损消费者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4、争议商标中“移动酒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10、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14、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关系图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类似情形的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八至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十注册人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载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包括引证商标一在内的其名下“淘蚂蚁”商标的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酒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蚂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九、十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