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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62783号“泰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5:01:39关于第7862783号“泰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淮安市同创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62783号“泰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73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18年09月14日至2021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教育、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教育、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逾期向我局补充了如下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合同均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合同内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合同并未显示金额,也未提供履行合同的银行流水或发票,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网络宣传截图为自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天津泰达创意培训学校及天津泰达实验学校使用的商标授权书。;
2、天津泰达创意培训学校与天津捷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改造施工合同、发票;
3、天津泰达创意培训学院与天津优艺优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文艺演出协议、发票;
4、天津泰达创意培训学院与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服务协议;
5、天津泰达实验学校与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6、网络宣传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2021年3月1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教育、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决定不服并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09月14日至2021年09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由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教育、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所涉内容为“改造施工”,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证据3所涉服务为演出服务,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培训服务费”,协议与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证据4、5无发票等有效履行凭证予以佐证。证据3中的网络宣传截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授权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教育、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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