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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58294号“渡口回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5:56关于第56558294号“渡口回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98号
申请人:贵州凤湄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58294号“渡口回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1455号商标、第42053839号商标、第51222806号商标、第86370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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