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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58943号“国药集团天目湖药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6:02关于第58658943号“国药集团天目湖药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80号
申请人:国药集团天目湖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58943号“国药集团天目湖药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27926号“天目湖 TIAN MU 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3057号“天目湖 TIAN MU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0009号“天目湖 TIAN MU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71992号“天目湖 TIAN MU 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0436号“天目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4、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明确指向申请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并没有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国药集团天目湖药业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天目湖”,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国药”文字,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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