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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154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5:49关于第532154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97号
申请人:惠州市博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15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54113号商标、第49202113号商标、第13436696号商标、第7731197号商标近、第11903443号商标、第44539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娇娜
曹娜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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