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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95853号“御龙家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50:38关于第57295853号“御龙家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411号
申请人:河南书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95853号“御龙家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2501号“御龙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88423号“御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部分驳回,故驳回项目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47433号“御龙”商标、第4164050号“御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御龙家宴”与引证商标二“御龙”、引证商标三“御龙及图”、引证商标四“御之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鱼(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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