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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04357号“韩老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7:16关于第27704357号“韩老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14号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立林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27704357号“韩老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80710号“王老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2109号“王老吉 1828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2170号“王老吉 182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6770号“老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626155号“王老吉”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下属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公益活动等证据材料;2、王老吉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3、王老吉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4、王老吉凉茶的记载、早期及现在使用情况;5、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获得使用王老吉商标许可合同;6、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高新产品证书;7、广药集团2008-2012年大合并会计报表、2004-2006年王老吉凉茶产品销售专项审计报告、广药集团及下属公司纳税证明;8、王老吉商标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9、《粤港信息日报》刊登的《严正声明》、对王老吉商标的侵权事实、广药集团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王老吉的驰名批复及判决;10、类似本案的在先判例;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王老吉”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蛋糕、面条、圣诞树装饰用糖果、寿司、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蜂蜜、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膏、糕点、方便米饭、麦片、面粉制品、米果、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蛋糕、面条、圣诞树装饰用糖果、寿司、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蜂蜜、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膏、糕点、方便米饭、麦片、面粉制品、米果、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老吉”,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王老吉”商标在凉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联公司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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