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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80645号“CCFA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3:19关于第41980645号“CCFA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10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鑫永佳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1980645号“CCF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97717号“FAW”商标、第29059802号“FA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FAW”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摹仿和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对“FAW”享有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及相关信息;相关排名;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相关驰名商标公证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21年7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FAW”,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CCFAW”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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