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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22130号“维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3:04关于第41022130号“维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746号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1022130号“维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83928号“维氏”商标、第8644580号“维氏”商标、第8563351号“维氏”商标、国际注册第21类第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惯于抄袭和复制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申请人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274562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折刀;军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维氏及其产品介绍;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网页公证书;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8、维氏商标发展历史、在中国及全球商标注册信息;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14、维氏产品广告宣传相关资料;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资料;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从属关系证明;18、维氏商标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及店商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销售资料、相关报道;19、维氏在中国的公司的审计报告(2009-2020年)公证件;20、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21相关维权资料;22、争议商标及其指定商品的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物剪毛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汁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垃圾处理装置;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无绳电动扫地机”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在第8类折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和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
3、2021年11月24日,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26015号重审第1034号重审第4479号《关于第6954947号“维士十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09月16日前在刀、折刀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六)的复制、翻译,会误导公众。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行业排名、维氏商标获奖资料、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审计报告、维权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在“刀;折刀”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VICTORINOX”商标为其独创,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常将“VICTORINOX”、“维氏”同时使用和宣传,“维氏”作为“VICTORINOX”的中文名称,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维氏”与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的对应中文“维氏”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从而是否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保护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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