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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31369号“金土金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42:57关于第42831369号“金土金土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00号
申请人:马坚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堂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42831369号“金土金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322号“金土坊 JINT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金土坊”品牌系申请人在先在第35类“广告管理”上使用的品牌,经使用已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土坊”品牌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及所对应的执照、商标注册证;
2、“金土坊”2019年、2021年央视广告的投放和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金土坊”产品包装、车体广告、工作服、门头及彩页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金土坊”商标,引证商标缺乏相关知名度。3、争议商标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联系,不会与他人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堂奖”品牌形象与理念介绍;
2、“金堂奖”历年品牌活动主要照片展示;
3、“金堂奖”与其他品牌的合作展示;
4、“金堂奖”2020-2021年度品牌盛典总结报告;
5、“金堂奖”历年的媒体报道、知名度证据;
6、“金堂奖”的实物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信息;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提供市场营销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全部商品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其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本案所涉的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其主张的“金土坊”商标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因此,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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