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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33831号“工物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38:45关于第64233831号“工物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119号
申请人:深圳车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贝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3831号“工物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3005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94586号“万师傅及图 WANSHIF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整体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申请情况、商标设计、平台使用说明及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维修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工物员”与“公务员”读音近似,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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