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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5704号“达利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9:02关于第5155704号“达利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3557号重审第00000012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旭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3557号《关于第5155704号“达利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3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77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山东百龙创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中,发票仅显示“面包专用糖浆”销售商品名称,未附有诉争商标标识;采购计划单、产品送货单、称重计量单和入库凭单岁显示有“达利园”字样,但考虑到上述除发票之外的单据系资质证据,且百龙创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达利园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在案证据销售事实的仅有四张发票,数量较少,不符合市场交易常态,且仅在关联主体之间采购、送货,不足以证明附有诉争商标的“面包专用糖浆”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故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单据和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真实性存疑。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采购计划单、产品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显示商品名称为“面包专用糖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在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商品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采购计划单显示商品名称为“达利园山梨糖醇”,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在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达利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商品使用图片为资质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周 铁兵
李海临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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