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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69829号“天力 东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9:09关于第37869829号“天力 东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88号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天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8日对第37869829号“天力 东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5915、12077099号“乐虎”商标、第12077040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系列驰名商标的模仿,存在明显的恶意和故意混淆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致力于慈善事业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销售统计表及部分发票;市场研究报告;赞助赛事的有关资料;电视广告统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其他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瓶装水;混合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予以无效宣告,现为无效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为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天力 东虎”中,“东虎”两字独立显示且经过设计后易识别为“乐虎”,与引证商标一、二“乐虎”的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瓶装水;混合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饮料制剂;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啤酒”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上的投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瓶装水;混合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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