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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55737号“正大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7:27关于第44355737号“正大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71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正华积德中医门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尚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4355737号“正大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53898号“正大”商标、第22509307号“正大叮叮餐”商标、第29691854号“正大极膳”商标、第29691853号“正大极膳”商标、第30074746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0074742号“正大极鲜”商标、第27455904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7455907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弱化或贬损等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
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正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注册其他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2、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所获荣誉奖项、申请人“正大”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引证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1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曾认定申请人“正大”商标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正大德”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知名的动物饲料商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正大德”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正大”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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