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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536969号“cihcc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7:20关于第23536969号“cihcc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585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军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对第23536969号“cihcc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91456号“chicc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3084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6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智高(CHICCO)”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争议商标的大量商标。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智高(CHICCO)”品牌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专卖店及网络店铺信息;4、实体店销售图片;5、销售明细单;6、商业发票及翻译;7、参展信息;8、“智高(CHICCO)”品牌广告宣传材料;9、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在避孕套、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获得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医用装置和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时引证了第1423065号“智高及图”商标、第19191445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4A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0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4191438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九)。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21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CHCCO及图”、“cihcco及图”、“UP GRADE CHiCCO”、“brandnew chicco”系列商标,均因与申请人“chicco”系列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PHILIPS”、“AVENT及图”、“SUAVINEX”等与知名品牌基本相同商标,其中多件“PNLLIDSAVENTNOTNURAI”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孕套、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至九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市场占有率、销售范围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至九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使用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文字图形作为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故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图形享有著作权。鉴于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chicco及图”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等方面基本相同,难谓巧合。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CHCCO及图”、“cihcco及图”系列商标因与申请人“chicco”系列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PHILIPS”、“AVENT及图”、“SUAVINEX”等与知名品牌基本相同商标,其中多件“PNLLIDSAVENTNOTNURAI”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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