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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61171号“全纳优童QUANNAYOU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7:33关于第36461171号“全纳优童QUANNAYOUT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95号
申请人:北京中教全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6461171号“全纳优童QUANNAYO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5314号“全纳及图”商标、第37568746号“全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申请人作为一家全纳儿童培训教育机构,其“全纳”商号经长期连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模仿和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教育部的批准立项、授权书;
2、部分特许加盟合同、发票;
3、全纳儿童培训教育系列教材、培训照片、微信交流群信息、海报照片、网页宣传资料、部分维权记录;
4、《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5、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摹仿,恶意抢注,经长时间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
3、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夸大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情形,亦未对产品或服务在质量等方面的真相对消费者进行欺骗,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再审申请被驳回证明;
2、版权证明及作品信息;
3、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证据;
4、在先裁定书;
5、夸大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家教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清大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9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中教全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认定:“全纳”是1994年6月10日在西班牙萨拉曼卡召开的《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宣言中提出的一种新的教育理念和教育过程。它容纳所有的学生,反对歧视排斥,促进积极参与,注重集体合作,满足不同需求,是一种没有排斥、没有歧视、没有分类的教育。“全纳及图”使用在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从而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成立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全纳”是1994年6月10日在西班牙萨拉曼卡召开的《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宣言中提出的一种新的教育理念和教育过程。争议商标包含“全纳”,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全纳优童QUANNAYOUTONG及图”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全纳”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5、如前所述,“全纳”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全纳”品牌的恶意抢注,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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