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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80727号“古享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6:21关于第24180727号“古享养生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34号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湛秋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24180727号“古享养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药品、保健品食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养生堂”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792号、第1097671号、第7627377号、第13400752号、第19091645号“養生堂”商标、第23233254号“養生堂YOSEIDO”商标、第42966898号“養生堂”商标、第42966902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養生堂”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有关养生堂公司最早相关报道1994年;2、国图检索报告;3、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4、部分经销合同及票据;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审计报告;6、养生堂商标及申请人部分荣誉;7、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通知;8、养生堂商标部分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9、养生堂(维生素、保健品)检索报告2015-2020年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七、八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6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养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药品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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