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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06149号“神江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6:15关于第42406149号“神江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76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钦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2406149号“神江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品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申请人“龙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和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49号“甲级龙”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继续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重大荣誉;
3、申请人第6类“龙”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
5、申请人2014年至2019年主要财务信息;
6、“龙牌”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7、2018年、2019年申请人龙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8、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虽然为驰名商标,但与争议商标整体区分明显,且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关联性不大,未构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都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抢注。经检索,大量包含“龙”字的在先商标经审查已经获准注册。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类轻钢龙骨、石膏板、五金器具、轻钢龙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钉子;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神江龙”,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丝;金属托盘;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五金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五金器具;钉子;金属建筑材料”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三至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丝;金属托盘;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钉子;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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