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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88069号“婧膳康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5:49关于第58888069号“婧膳康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48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极客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58888069号“婧膳康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073号“康缘及图”商标、第51788875号“康缘”商标、第51757179号“康缘”商标、第17911728号“康缘”商标、第44078072号“康缘”商标、第38149880号“康缘”商标、第14380295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商标、第30012887号“康缘农发”商标、第42440158号“康缘解码”商标、第30025489号“康缘农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5064746号“康缘 K”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第7444369号“康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申请人的“康缘”商标在人用药、药用胶囊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商业经营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2、关于申请人近年荣誉和奖项的部分报道;
3、申请人介绍和近年的财政数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至十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粉、冰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天舒胶囊、人用药、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2010年10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三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药物胶囊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婧膳康缘”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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