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1279965号“潘纱瑞拉 Panthere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5:56关于第21279965号“潘纱瑞拉 Pantherel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23号
申请人:HJ袜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芳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21279965号“潘纱瑞拉 Panthere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ANTHERELLA”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8614号“PANTHERELLA”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548号“PANTHER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提交了近四百件商标申请,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年报、许可合同、品牌介绍、网络报道、发票;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子宫帽、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性爱娃娃、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商品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16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连裤袜、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部4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7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部4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7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子宫帽、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连裤袜、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