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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22049号“库思哲KUSIZ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5:43关于第56522049号“库思哲KUSIZ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10号
申请人:福建路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福建晋江路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树坚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对第56522049号“库思哲KUSI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0008576号“酷思哲KUSIZ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国内外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酷思哲KUSIZHE”既是申请人的商标,亦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商标专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登奇(国际)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帽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1年2月20日转让至福建晋江路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路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上述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库思哲KUSIZHE”与引证商标“酷思哲KUSIZHE”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商号为“路途”,并非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所称“酷思哲KUSIZHE”。争议商标“库思哲KUSIZHE”与申请人商号“路途”区别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正文中并未明确提出与之相关的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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