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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5726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1:52关于第296572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7351号重审第0000001271号
申请人:闽江学院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潜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7351号《关于第2965726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3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能够闽江学院新华都商学院在2013年的开学典礼上,2014-2016年的开学典礼、毕业典礼上,以及2018年MBA公开课上使用了“发树”标志,结合相关招生简章、宣传手册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发树”标志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使用的“发树”标志在图形构成元素、线条设计与样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标志。此外,争议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活动”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教育培训”等业务在服务群体、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供的其向何志毅发放工资流水单、劳动合同、何志毅参加活动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何志毅曾就职于申请人处,何志毅曾出席2014-2016年的开学典礼、毕业典礼,相关活动现场有醒目的“发树”标志。因此,被申请人对发树标志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理应知晓,其未进行合理避让,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收到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何志毅作为闽江学院新华都商学院的原院长,其明知“发树”标志的存在和使用情况,反而任由被申请人在与教育培训服务相类似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其余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进行重新审理,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重新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VI设计委托合同中未显示设计样式,且未提交设计文稿等证据佐证,难以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中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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