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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164206号“富士山名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1:58关于第30164206号“富士山名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04号
申请人:富士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京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博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微企纵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号层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对第30164206号“富士山名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1003号“FUJIY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8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故本案已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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