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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53048号“喜乐姐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0:16关于第53353048号“喜乐姐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303号
申请人:南京无边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合创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婷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53353048号“喜乐姐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47719号“喜姐”商标、第43133980号“喜姐炸串”商标及第47937947号 “喜姐炸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番茄酱;蛋;黄油;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被申请人提交争议商标申请时向我局提交了名称为“昌图县八面城镇王秀梅曙光食品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下在1-4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99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果酱;番茄酱;蛋;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果酱;番茄酱;蛋;黄油”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在案证据涉及的炸串类商品与“水果罐头;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部分证据不显示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先后在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99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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