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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12954号“O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0:10关于第25412954号“OP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853号
申请人:厦门中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结珍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5412954号“O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264031号“O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一致,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其作为一名自然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三、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使用在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具有主观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磨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第24250987号“奥诗岚黛”商标、第24079511A号“HML”商标、第25021593A号“博菱”、第24503180号“VVI”商标等在内的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奥诗岚黛”、“HML”、“博菱”、“VVI” 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之,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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