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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64124号“韭黄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20:22关于第34964124号“韭黄头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99号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众联华数文旅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韭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美萝(厦门)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34964124号“韭黄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9707983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18960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805188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9707977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恶意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5、有关申请人“今日头条”和“头条”商标的品牌介绍、移转声明、商标注册情况、调研报告、排名情况、网页截图、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参展照片、审计报告、相关判决书等;
36、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7—4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其曾用名厦门韭黄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曾用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今日头条”、“头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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