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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83981号“乐可视LUX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9:58关于第26983981号“乐可视LUXU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5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菲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晓颖
申请人因第26983981号“乐可视LUX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228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1222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眼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实物):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产品包装袋实物、产品照片;
3、销售协议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目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5月3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片、眼镜等商品上还注册了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是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向江苏康耐特光学有限公司购买镜片等商品,并非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冠以复审商标品牌的商品。证据2均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3中申请人虽提交多份销售协议及发票,但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片、眼镜等商品上还注册了多件商标,在发票中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乐可视LUXUS”的情况下,不排除前述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故我局难以认定该证据系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据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所述,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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