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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811393号“头等舱FIRST-CLASSCAB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19:51关于第8811393号“头等舱FIRST-CLASSCAB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田岛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11393号“头等舱FIRST-CLASSCAB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648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1164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门店照片及相关票据;
2、申请人仓库车间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
4、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证明;
5、宣传推广合同及付款凭证;
6、申请人店铺销售记录的公证书;
7、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比,该证据已包含在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常熟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纺织品毛巾;浴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十项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2015年7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通田岛纺织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申请人于2015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予陈洁、曹勇夫妻二人使用,其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陈洁、曹勇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通过其经营的“91家纺”及“找家纺”网站向不特定第三方销售了冠以复审商标“头等舱”品牌的“被子”等床上用品,且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上述商业行为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被子”商品为核定商品,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均为床上用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五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其余五项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其余五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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