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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40390号“联合华丽 LIANHEHUA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8:21关于第43440390号“联合华丽 LIANHEHUA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8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常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3440390号“联合华丽 LIANHEHU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为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6590号“联合利华 Unil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616966号“联合利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就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若继续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对“U 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世界500强公司榜单;2、官方网站及相关介绍页面;3、相关报道材料及活动照片;4、年度报告及摘译;5、食品产品包装;6、线上旗舰店列表及店面首页打印件;7、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8、在先裁定;9、联合利华净水宝/沁园品牌的介绍及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打印件;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和商标信息;11、其它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关于驰名商标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抄袭临摹,更不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合同;2、送货单;3、产品及包装图片展示。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商评字[2015]第47745号《关于第9570802号“联合利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加热器(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中文“联合华丽”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联合利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联合利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关于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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