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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970319号“星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8:08关于第24970319号“星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87号
申请人: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对第24970319号“星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星光道”商标、商号系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4738号“星光道STAR LIGHT 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广泛使用的“星光道STAR LIGHT WAY及图”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引证商标的撤三决定、撤销复审决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星光”系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营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和对在先“星光”系列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合理性,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再审中,若其最终被撤销则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故请求延期审理本案。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星光”、“星光大道”百科词条解释;2、引证商标商标网流程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被申请人相关介绍、报道及获奖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有故意拖延本案审理指向,故其延期审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所发表的其它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及的证据):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主张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再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及的证据):
8、关于引证商标的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戒指(首饰)、金刚石、链(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珠宝首饰、首饰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镀金物品、翡翠等商品上,注册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颜招胜。
3、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曾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历经撤销、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京行再52号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前述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星光道”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珠宝首饰、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江琦
胡笳琳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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