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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24372号“长寿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7:41关于第52224372号“长寿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31号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四海醇香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对第52224372号“长寿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32888号“劲牌长寿”商标、第8018679号“劲牌 长寿 LONG LIFE及图”商标、第10815832号“劲牌 长寿及图”商标、第12077780号“长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长寿”酒是由申请人精心打造的一款养生保健酒,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劲牌”“(劲牌)长寿”品牌的知名度,其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广大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情信息;2、申请人长寿酒系列产品图片;3、销售合同和对应发票;4、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电销平台宣传销售页面;5、参展情况、广告发布资料;6、媒体、杂志等宣传报道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8、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9、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文件;10、申请人2020年度社会责任报告;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果酒、高粱酒、红葡萄酒、白葡萄酒、露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果酒、高粱酒、红葡萄酒、白葡萄酒、露酒、黄酒、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长寿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长寿”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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