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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369107号“苗仙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7:35关于第26369107号“苗仙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51号
申请人:贵州九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铭苗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对第26369107号“苗仙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29077号“苗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领域的生产者,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与引证商标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8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按摩用手套;奶瓶;避孕套;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苗仙草”与引证商标“苗仙”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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