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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50830号“精灵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7:28关于第30550830号“精灵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91号
申请人:义乌市东方仙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拓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0550830号“精灵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2年就申请注册了第3387657号“精灵宝贝 SMART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已经使用和注册该商标,目前已将近20年,是该商标合法持有权利人。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之嫌,其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广大中国公众误认和混淆服务来源并且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中文“精灵宝贝”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精灵宝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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