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9149807号“宜家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5:36关于第19149807号“宜家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18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凯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卓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19149807号“宜家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74603号“宜家家居”商标、第685817号“IKEA”商标、第6788272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51号“IKEA及图”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3、相关使用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所获荣誉资料;
6、相关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房、车间及机械设备图片;
2、采购合同;
3、检验报告、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
4、产品包装及仓库照片;
5、天猫店铺销售页面;
6、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中文“宜家”和英文“IKEA”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宜家”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