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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081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5:42关于第621081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293号
申请人:重庆中天水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08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35714号图形商标、第13417606号“天伊路 TNYENO及图”商标、第16668384号“天饰 ZENITH&GARB及图”商标、第9104155号“天尚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识记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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