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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34547号“CRRIW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5:29关于第39634547号“CRRIW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63号
申请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开利维尔冷却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39634547号“CRRIW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CARRIER”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37924号“CARRIER ”商标、第288047号“CARRIER 开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创始人是Willis Carrier博士,是现代空调系统的发明者,因其对空调行业的巨大贡献,被誉为“空调之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
3、申请人“CARRIER”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主观恶意,企图攀附申请人多年经营而得的优良商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创始人介绍资料及百度百科资料;
2、申请人发展报告;
3、申请人及“开利”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信息资料;
7、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
8、财务审计报告;
9、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参展资料;
10、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12、陈列冷藏柜行业报告;
13、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域名清单;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公证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5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空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第39536194号“开利维尔”商标、第39635504号“CRRIWL”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CRRIWL”,与引证商标一、二“CARRIER ”、“CARRIER 开利”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装置、取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CRRIWL”与申请人“CARRIER”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CRRIWL”,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创始人姓名“Willis Carrier”并不相同,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CRRIWL”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其创始人,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创始人姓名权,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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