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4370750号“曲富龙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0:51关于第24370750号“曲富龙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85号
申请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龙厨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4370750号“曲富龙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9511号“龍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0662号“龍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诸多带有“龙厨”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及包装;2、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3、发货物流单及快递单;4、协议及合同;5、微信货款转账截图;6、收款收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1体现的商标并非争议商标,其余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上述证据无法支持被申请人相关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重庆龙厨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包子、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月转让至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01782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重庆龙厨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白糖、面粉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月转让至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01782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曲富龙厨”,与引证商标一所采用的汉字组合“龍厨”、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龍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