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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07715号“Kontinen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0:22关于第45107715号“Kontinent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15号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正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互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5107715号“Kontinen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96449号“Continent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62355号“Continent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64079号“Continental”商标、第1339676号“CONTINENTAL”商标、第1139276号“Continental”商标、第1121137号“Continental及图”商标、第13056358A号“Contin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引证商标四至七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3、申请人经销商及部分店铺信息;
4、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介绍;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企业排名、所获荣誉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国图检索报告;
8、申请人及其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瓦;车辆轴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第7类曲轴、第12类汽车零件、车轴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瓦;车辆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曲轴;汽车零件;车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ontinenta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显著认读部分“Continent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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