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1002127号“罗氏清雅老炒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0:15关于第31002127号“罗氏清雅老炒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4008号重审第0000001198号
申请人:马成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尔木清雅老炒人家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34008号《关于第31002127号“罗氏清雅老炒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2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70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罗氏清雅老炒人家”,申请人第17378027号“成俊清雅老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文字“成俊清雅老炒”,二者均含有“清雅老炒”,在文字内容、构词方式、读音方面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二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和管理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品牌已通过签订加盟协议的方式与多个主体建立了加盟关系,还曾获得青海省“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称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被申请人的经营者还曾为申请人品牌加盟协议的中间人,可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情况,其仍在与之关联的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据此,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第30859202号“清雅老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52418号“清雅老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名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以及被申请人难谓善意的注册申请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对被诉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