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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56948号“SACK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0:29关于第34156948号“SACK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74号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间市华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4156948号“SACK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933694号“Sachs”商标、第3112654号“萨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在先裁定;
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合资公司的介绍;
4、申请人子公司使用“萨克斯/SACHS”的情况;
5、申请人推出的中文宣传材料;
6、关于“萨克斯/SACHS”品牌的介绍及宣传;
7、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证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8、申请人子公司参展相关证明;
9、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亦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的电动机;作为汽车和铁路车辆组件的起动器,尤其是离合器,变速箱和车辆的悬挂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引擎;汽车电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陆地车辆的电动机;陆地车辆的组合式传动结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使用或宣传“Sachs”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萨克斯”同时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英文“Sachs”与中文“萨克斯”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ACKLS”与引证商标一“Sachs”、引证商标二“萨克斯”对应的中文“Sachs”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及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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